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759號上訴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代表人 范世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代表人 李善植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吳存金 被上訴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由 林佳龍 變更為盧秀燕、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代表人由 吳梓生 變更為李善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代表人由 張治祥 變更為吳存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代表人由 周延彰 變更為范世億,茲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乃不服下級法院所為判決,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判決範圍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50條乃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經闡明後,所為訴之聲明1為:「水利局民國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裁處上訴人黃正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訴願決定、水利局105年5月24日中市水管字第1050033702號函(下稱105年5月24日函)均撤銷,水利局應退還上訴人扣押款(即罰鍰)63,091元。」(見原審卷1第237頁、第291至295頁);訴之聲明2為:「撤銷臺中縣政府76年10月21日76府建水字第167270號函(下稱76年10月21日函)附76年3月23日變更河道之處分;廢止臺中縣政府80年12月24日80府工水字第256520號函(下稱80年12月24日函)附經濟部水利署於78年12月12日違法撥款於河道內設置擋水牆之處分;撤銷臺中縣政府90年10月19日90府工水字第269705號函(下稱90年10月19日函)復不當之公文;命水利局拆除上開違建物,恢復原狀後,履行前臺灣省水利局長77年2月2日紀錄之築堤承諾。」(見原審卷1第237頁、第297至301頁)。
嗣其上訴後,上訴聲明1、2分別更正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系爭罰鍰處分均撤銷,水利局應⑴退還上訴人63,091元;⑵依前臺灣省水利局78年3月2日府工水字第35856號函所示修改溫寮溪整治規畫堤線平面圖之位置,作為辦理溫寮溪整治規畫堤線之位置,並依法公告施行;⑶履行前臺灣省水利局長77年2月2日紀錄之築堤承諾;⑷依內政部營建署107年3月26日及107年4月24日函復意旨(有修正106年7月28日變更大甲都市計畫示意圖,公告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農業用地之必要),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⑴撤銷臺中縣政府(上訴狀植為「水利局」)76年10月21日函附76年3月23日變更河道之處分,並命水利局依本院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意旨,辦理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⑵撤銷臺中縣政府(上訴狀植為「水利局」)80年12月24日函附經濟部水利署於78年12月12日違法撥款於河道內設置擋水牆之處分;⑶命水利局拆除上開違建物,回復原狀,並履行前臺灣省水利局長77年2月2日紀錄之築堤承諾;⑷撤銷臺中縣政府(上訴狀植為「水利局」)90年10月19日函復不當公文。」(見本院卷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補呈上訴理由狀)。有關上訴聲明1:「⑵依前臺灣省水利局78年3月2日府工水字第35856號函所示修改溫寮溪整治規畫堤線平面圖之位置,作為辦理溫寮溪整治規畫堤線之位置,並依法公告施行;⑶履行前臺灣省水利局長77年2月2日紀錄之築堤承諾;⑷依內政部營建署107年3月26日及107年4月24日函復意旨(有修正106年7月28日變更大甲都市計畫示意圖,公告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農業用地之必要),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及上訴聲明2:「⑴……,並命水利局依本院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意旨,辦理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⑵撤銷臺中縣政府(上訴狀植為「水利局」)80年12月24日函附……。」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2係以臺中市政府及水利局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3係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4係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法制局為共同被告。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復於上訴聲明2追加法制局、地政局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為被上訴人;上訴聲明3追加水利局、法制局為被上訴人;上訴聲明4追加地政局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為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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