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原告 盧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告 吳善崴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860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票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英皇當鋪之員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向英皇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同時開具40萬元本票、借據各1張,及將其名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質押予被告(未移轉占有)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直至112年4月前皆按期還款,詎被告以原告遲付112年4月當期利息幾天為由將系爭汽車占有,原告因清明連假掃墓行程需使用系爭汽車,遂於同年月4日向訴外人即英皇當鋪之員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風 」之人商量暫時借用系爭汽車乙事,阿風當下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於原告依約定欲將系爭汽車開走時,卻與訴外人即英皇當鋪之經理 黃重銘 以要讓公司安心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金額100萬元之借據2張(下合稱系爭借據),並向原告表示其若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即會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借據、系爭借款之本票及借據全部交還,原告雖心生疑慮,惟礙於當時情況急需用車,仍依照阿風與黃重銘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然而,當時阿風及黃重銘皆未交付原告任何借款,雙方就系爭本票並無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卻於原告皆按期付款的情況下,驟然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之本票向本院提起系爭本票裁定,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黃重銘無償轉讓與被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知情,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原告不得以自己與黃重銘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縱使原告得為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主張並非一致,原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另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其與阿風之對話紀錄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本票經被告自承係黃重銘無償贈與其而取得(見本院卷第70頁),兩造復未就雙方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雖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但原告仍得執其與執票人前手即黃重銘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當庭主張黃重銘當時是以借款的關係才要求原告簽系爭本票及借據,該原因關係是借貸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卷附光碟內「檔案名:影片1」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原告陳述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簽立緣由時,既未否認系爭借據之存在,反以「嗯我知道」等語回復原告所稱「我當初要拉我的汽車的時候,我沒有要簽什麼東西,你們經理(即黃重銘)一直說給你們公司安心,叫我簽2張各100萬的本票,還有各100萬的借據,實際上我也沒拿到那些錢你知道嗎」等語,可認原告稱其簽系爭本票時亦有簽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據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等情,可以採信。原告復稱其未收受200萬元借款,借貸關係因為沒有交付借款而不成立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黃重銘有交付200萬元借款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有黃重銘有交付200萬元與原告之佐證,被告既不能證明黃重銘有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與黃重銘間票據原因之借貸契約已經成立生效。而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對抗黃重銘之事由,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盧明達
112年4月4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4月4日
無
2
盧明達
112年4月4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4月4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