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定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定祐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定祐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件受刑人吳定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徒刑)、第7款(罰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件受刑人吳定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應補充更正處如附表所載),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方式、於查獲後再犯等因素,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有期徒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附件受刑人吳定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更正處┌───────────────────────────┐│⒈附件一覽表編號2至4備註欄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54號。編號2-4已定應執行徒刑11月」。││⒉附件一覽表編號2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914號、107年度偵字第997││、1138號」。││⒊附件一覽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8/16前之同月││某日至106/8/16」。││⒋附件一覽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4、5月間││某日至107/10/16」。││⒌附件一覽表編號6至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偵字第3708、6062││、6867號」。││⒍附件一覽表編號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316、2018號」。│└───────────────────────────┘附件:受刑人吳定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