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1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告 王淑珍 戶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61元,及其中新臺幣127,633元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2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另需計付違約金,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連續第3個月,第3個月計付500元。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至民國108年10月30日止消費簽帳共127,633元均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61元,及其中127,633元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2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金額,但現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的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48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得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已接近法定週年利率上限之利息,及相當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信用卡利率的上限。本院考量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為限,從而,發卡銀行以定型化條款約定持卡人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逾期手續費,不啻剝奪持卡人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