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主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主明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主明、 吳峻嵩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洪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吳峻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廠,踰越工廠後方圍牆侵入其中(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 黃琮瑋 所有之空壓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黃琮瑋 知悉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主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74至75、80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5至6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局113年3月11日12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之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至61頁)、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峻嵩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以踰越牆垣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所竊得之空壓機1臺,雖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峻嵩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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