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44號聲請人 鄭永春 即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影本呈送在案,經徵得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同意書、保管人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27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核無誤,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