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38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38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8199號債 權 人 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秀連債 務 人 王家興
王智源
一、債務人王家興、王智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對債務人王金萬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金萬發支付命令部分,依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王金萬已於民國110 年7 月17日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