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4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8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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