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倫
林朝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雅倫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0時許,在被告兼告訴人林朝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CITYMILK飲料店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朝文,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林朝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續將前揭飲料店之菸灰缸朝告訴人林朝文丟擲,菸灰缸因此碎裂,致令不堪用;旋被告楊雅倫、林朝文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相互扭打,被告楊雅倫撿拾被告林朝文丟擲在地之西瓜刀,幸經被告林朝文奪下並丟到地上,被告楊雅倫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朝文,用嘴咬告訴人林朝文手臂,被告林朝文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楊雅倫,以腳踹告訴人楊雅倫,致告訴人林朝文受有右前臂與右上臂咬傷、左側手部挫傷、嘴唇挫傷併擦傷、陰莖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雅倫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眉處瘀傷、頸部挫傷發紅及下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林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雅倫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林朝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兼告訴人楊雅倫、林朝文已於109年10月15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
2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他方所提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67至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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