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呈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呈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呈霖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近福星路526巷巷口處,自福星路路邊起步欲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自路邊起步迴轉。適告訴人 王浩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星路直行前來,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