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179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謝玉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此有起訴狀收狀章及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為法人,兩造間之契約書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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