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挽被告 賴美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六月間辦理展延借款到期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尚欠本金八十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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