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7號
聲請人 張妍希
送達代收人 鄭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美容師職務,相對人應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聲請人工資,惟至111年2月止尚積欠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5萬3,602元未支付,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均拒絕支付,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勞上易字第4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有財產流失及脫產之虞,若不及時假扣押,將來債權恐難實現,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因相對人拖欠工資,致聲請人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免供擔保,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75萬3,60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雖據提出美容師聘僱同意書、考勤表、薪資單、加班工時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11頁至111頁、113頁至299頁、301頁至401頁),固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泛稱相對人有財產流失及脫產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舉,不能僅因相對人拒絕依聲請人主張之工資數額給付,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665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勞補字第342號裁定,本院卷第403頁至409頁),率予推論其有脫產之嫌。且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達1億4,500萬元,亦無停止營業、解散或廢止登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9頁),就相對人登記現存既有資產形式上觀之,遠高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75萬3,602元,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釋明相對人之現存資產實際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所主張之工資,遽認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萬3,60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