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鐵肩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上訴人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啓銘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7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2月5日提前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利益248,603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有不得提前終止之約款,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發函被上訴人,定於同年2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給予上訴人相當時間處置。上訴人空言以系爭契約原先約定之報酬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並無所據。況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服務人員於工作期間有傲慢、嚼食檳榔及睡覺等不敬業之情況;總幹事更換頻率過高、擅離職守,怠於善良管理人之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服務期間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提前於103年2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契約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也明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是以,受任人處理事務不當,無法取得委任人之信任,導致委任人終止契約,自難謂係可歸責於委任人,於此情形,委任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自無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本件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契約性質屬於委任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自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有不適任行為一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前主委 簡明峰 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是管委會的前主委。我是104年10月左右卸任,擔任了兩年。原證2的存證信函(即被上訴人103年1月8日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6-17頁)上提到總幹事、保全員、清潔員服務態度傲慢、睡覺、吃檳榔,是有這件事情。社區有兩個哨所,一個中控室,另外一個是側哨,側哨的服勤人員,夜間都有在睡覺的情形,多次經住戶反應給管委會,我自己也有看過這種情形,管委會本於監督的職責,發文給上訴人,除了原證2的存證信函以外,我們有要求我們的總幹事跟上訴人反應這些問題,但我們得到上訴人的回覆可以扣除服務費用的懲罰,我們曾經要求上訴人有可以替換人員來服勤,管委會認為扣除勞務費的話,沒有辦法解決問題」、「總幹事有一年換六次的情形,其中 林國龍 做事很馬虎,遇到問題不會跟管委會反應,導致管委會整個運作不順利,基於以上種種管委會認為這樣服務的公司,已經沒有辦法在為我們社區服務。另外管委會的報備函,被退件都沒有講」等情(原審卷第70-72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受委任處理被上訴人社區駐衛保全等事項,但因保全人員表現不佳,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導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難認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照前述說明,自無使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3.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簡明峰為被上訴人前任主委,更是為前述原證2存證信函之寄發信件人本人,顯與本案判決之結果涉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身份,而有偏頗之虞,自不具證人資格,原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因此,證人簡明峰既然是就其擔任主委期間親自見聞之事實作證,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即具有證據能力,其證詞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4.上訴人又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更換。」、另第4項亦明定「乙方若有缺失,經獲甲方正式以『書面通知』,得依下列期限予以改進(1)3天內未回覆甲方處置情形,逾期得罰5,000元、(2)7天內未回覆甲方處置情形,逾期得罰10,000元、(3)10天內未回覆甲方處置情形,甲方可斟酌通知乙方解除雙方保全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述約定條款辦理,不得隨意終止契約等情。惟查,上開契約條文所訂「書面通知」一語,依條文整體規定觀察,應認定屬於書面證據保全之用,並作為上訴人是否應予罰款之依據,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只能以書面方式」通知上訴人其駐衛人員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之事實。另外,同條第4項也只是規定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後,如10天內未獲回覆,被上訴人「可斟酌」解除契約而已,並非規定被上訴人必須符合「先以書面通知,且於10天內未獲回覆」之要件,否則不得解除契約。
5.何況,依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所發予被上訴人之康禾字第1020823號函文內容可知(原審卷第89-90頁),被上訴人早於102年8月14日即曾以102潭管字第102008014號函文通知上訴人缺失及應改善部分之細項,上訴人於函文中也自認有下列缺失:1.側哨劉姓保全員不適用已作汰換。2.被上訴人社區中控室保全員務必需要有強烈之臨機應變與熟悉處理事件標準程序之能力,上訴人承諾「往後」安排執勤中控室之日、夜班保全員,會嚴格篩選。3.102年6月起至8月間,分別更換葉姓總幹事(離職)、巫姓總幹事(離職)及許姓總幹事,且許姓總幹事當時之執行業務行為無法獲得被上訴人社區認可。由此函文中上訴人所自認之3項缺失,及另參照103年1月6日被上訴人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所載「新任總幹事 陳英俊 12/23到任處理報備資料,12/26與林國龍總幹事辦理交接」一節(原審卷第91頁),除得以佐證上述證人簡明峰證詞之真正外,也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以書面等方式,多次通知上訴人有關保全人員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及不適任之情事,上訴人雖曾加以處理,但仍未獲得被上訴人認可。
6.再依前述103年1月6日被上訴人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所載,當天曾請上訴人代表 甯泳清陳峙偉 出席該次委員會,就議題二「保全合約及服務期限討論案」與委員及住戶就「合約書內容、合約終止、現場工作人員值勤缺失及服務品質廣泛討論」,而該議題二議案是「延續之前多次會議討論並也作成共識」,最後經出席委員討論後,無異議通過與上訴人終止保全合約,並經過半數同意於103年2月5日終止。顯然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業已多次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上訴人相關保全員及總幹事執行業務之缺失,並要求上訴人派員列席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進行討論,但因上訴人各項改善措施仍無法獲得被上訴人信任,而予以終止保全契約,即符合民法第549條規定「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之情形。
7.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自無再負賠償責任之理。至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服務人員,是否依約通知罰款改進,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上開契約終止權,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上訴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合於民法第549條規定,已如前述,即無「行為不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忠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