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乃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乃緯與告訴人 陳裕明 素不相識。張乃緯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39分許,搭乘陳裕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與陳裕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裕明並以腳踹其胸腹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裕明告訴被告張乃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