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 鄭博綸 被告 郭宇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13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