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9年1月28日凌晨0時3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路2段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興街216巷口,明知該路段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轉,且應注意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擦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擅自迴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路2段南向北方向慢車道行駛,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甲○○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致乙○○受有右膝和右手挫傷與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中,具狀表明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見99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卷第12頁背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卷第10、1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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