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李柏亞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912號裁定,雖應為抗告而誤為聲明異議,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法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03年3月向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簽訂補習契約,惟因學承公司業於105年1月20日暫停歇業無法提供勞務,抗告人本得拒絕給付價金,相對人與學承公司係何法律關係債務人無從得知,如渠等間為債權讓與關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可對抗讓與人,亦得對抗受讓人,抗告人理當可拒絕相對人給付價金之請求,請鈞院重新審理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108,000元、到期日105年4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12號卷第3頁),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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