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瑞選任辯護人謝曜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福瑞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福瑞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222巷口時,本應依道路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福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5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同向右方有 蔡寶華 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欲自上址左轉,亦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規定即逕自左轉行駛,迨黃福瑞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汽車遂與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使蔡寶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黃福瑞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惟蔡寶華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福瑞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蔡榕峰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等件)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四)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085
5號鑑定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黃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蔡寶華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等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120萬元,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罹此刑責,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 蔡譯萱蔡銘峰 、蔡榕峰、 蔡林錦鳳 均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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