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豊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1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每月20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至結清為止),逾期除應給付前揭循環信用利息外,且應
給付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20%計算之逾期處理手續費。詎料
被告截至95年2月16日止,積欠結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105,000元、利息8,998元,總計113,998元迄未清償,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當月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