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福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福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106年4月21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1月(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月24日│106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撤緩│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1號│字第501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47│106年度審訴字第46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2日│106年09月27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47│106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號││││├────┼──────────┼──────────┼──────────┤││判決│106年4月21日│106年10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