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30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林家蓁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邱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