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溪洲子小段第671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分之15(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80年9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予上訴人,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675元,及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323675元,及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實上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因要節稅始以買賣之方式辦理,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為證,惟據證人邱建仁即上訴人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過戶登記原因是買賣,有沒有付錢,我不知道,本件是六個共有人登記給兩個人,事實上這塊地應該是丙○先生的,當時丙○跟他的太太及其他共有人都有來辦理過戶手續,丙○就同意把他的權利過戶給他的子女,為了登記上方便,把過戶原因寫成買賣,事實上到底是不是買賣,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無交付價金,在我那邊根本沒有提到錢的問題,也沒有另外寫私契,買賣價金是照公告現值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95年11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一般買賣契約之成立有約定價金之情形有異,且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逾十五年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亦有異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即非無疑。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