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2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瑋庭
兼
法定代理人 宋偉
被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斯達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達爾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被告林玟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35%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3.63%),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斯達爾公司於110年6月29日邀被告宋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變更契約書延長前開借款之屆期日,嗣後再延長屆期日至113年5月21日。詎被告自112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253,9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