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472號聲請人 周媞雅 相對人 陳欣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13年1月24日4,000元113年2月15日WG0000000002113年1月24日4,000元113年3月15日WG0000000003113年1月24日4,000元113年4月15日WG0000000004113年1月24日4,000元113年5月15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