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訴字第1號
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鎮○○段烽火小段19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縣○○鎮○○街○○號,如附圖(即台北縣淡水地政事
務所94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部分,面積96平方公
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前項房屋,如附圖(即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8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自C所示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D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
公尺之房屋遷出,將房屋之基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256,900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前二項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上述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戊○○應將台北縣○○鎮○○街○○號房屋
即附圖一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戊○○應將如附圖一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建物
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台北縣○○鎮○○街○○號之房屋(即台北縣○○鎮○
○段烽火小段第三五建號之建物,按,係坐落於台北縣淡
水段烽火小段19地號土地上)為公有眷舍,並以原告為管
理機關,經查上開眷舍係由前任職於原告之員工 劉興明 (
被告之父)無償借用,劉興明死亡後,則一直由被告占用
至今。
二、原告前身為農林處檢驗局:按農林處檢驗局係民國(下同
)34年間,前行政長官公署為統一事權而合併原日治時期
之肥料檢查所、植物檢查所、米穀檢查所、茶葉檢查所與
罐頭檢查所等單位而成立,並改稱為「台灣省行政長官公
署農林處檢驗局」;48年間台灣省政府為配合經濟發展、
統一台灣農工礦產品之檢驗與檢疫,乃再將農林處檢驗局
與建設廳工業試驗所合併成立「台灣省檢驗局」;56年7
月1日台灣省檢驗局改隸經濟部,並更名為「經濟部商品
檢驗局」;嗣因政府組織改造與業務調整,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與商品檢驗局乃於民國88年合併,並改制為原告機關
(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稱伊係於昭和32年向日人 多田榮吉 購入系爭
房屋,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查系爭建
物、土地登記謄本均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縱被告前開主張為真,然查昭和
32年乃民國46年,斯時已有現行民法物權編之適用,被告
之父劉興明並因任職關係而借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公有眷舍
,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
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於劉興明死亡後返還房屋予原告,
至為明確。
四、系爭公有眷舍確係由任職於原告之員工劉興明(被告之父
)無償借用: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因屬使用借貸性質,
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
爭房屋。」,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例
足資遵循。
㈡經查,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劉興明曾任職於原
告單位,此有下列文件可稽:⒈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
處檢驗局(即原告前身)任免人員請示單載明「本局淡水
畜產檢疫所技士:劉興明」。⒉三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劉興
明任職原告期間親手撰擬之簽呈文件載:「職:劉興明謹
簽」。
㈢次查,系爭公有眷舍係劉興明因任職於原告單位所配住之
公有眷舍,雙方間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此亦有民國六十
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劉興明向原告陳報之「填送『公有眷舍
』現住戶清冊二份並檢送戶口名簿影印本一份」書函可稽
,足證劉興明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公有眷舍之借貸關係存在
,且劉興明亦明知系爭房屋為公有眷舍。
㈣準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70條以及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劉興明之繼承人被告丁○○、戊○○將原告配住予劉
興明之日式木造房屋(即附圖一A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㈤至於附圖所示增建一水泥磚造倉庫(即附圖一B部分)以
及一兩層樓水泥磚造房屋(即附圖一C、D部分),乃為被
告丁○○、戊○○所有,被告有處分權。被告於民國93年
10月11日勘驗現場時,雖辯稱不知何人興建,然因台北縣
○○鎮○○街○○號房屋四面均圍有水泥圍牆,依據一般
常理,管領人斷不可能任由其他第三人在其所管領之土地
上大興土木而不知。由於前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係屬國有
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丁○○、戊○○將前開水泥磚造倉庫(即附圖一B
部分)以及一兩層樓水泥磚造房屋(即附圖一C、D部分)
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參、證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房屋現值核計表影本各乙份
、被告戶籍謄本乙份、原告沿革資料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四
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例、原告任免人員請示單影
本乙份、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劉興明任職原告期間親手
撰擬之簽呈文件影本乙份、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劉興
明向原告陳報之「填送公有眷舍現住戶清冊二份並檢送戶口
名簿影印本一份」書函影本乙份、台北縣○○鎮○○街○○
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系爭公有眷舍之房屋照片數張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求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明向日本
人多田榮吉購買,民國(下同)36年4月20日劉興明將
戶籍遷入該址,40年8月21日為省公產管理處提報為公
產,後來即視為國有,此有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
二、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三、訴外人劉興明與日本人多田榮吉所為系爭房屋之買賣法
律關係,應適用日本民法,而日本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
變動所採的登記制度是契據登記制度,亦即關於不動產
物權變動之行為,因當事人意思表示,訂立契據而生效
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劉興
明已取得該不動產之物權。
四、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主張取得時效,即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20年或10年,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叁、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現場照片32幀為證。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
原告原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坐落台北縣○○鎮○○段烽火小段19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之房屋(以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嗣後發現系爭
房屋中,如附圖(即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B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所示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D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房屋非
係原告所有,而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明所建造,並由被告
繼承,現在並為被告占有使用,惟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而擴張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該B、C、D部
分之房屋拆除,將系爭房屋之基地返還原告。原告先後訴之
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述法律規定,應為准許,宜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為原告管理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上述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又,系爭房屋如附圖A所示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接收日產,而為國有
,並為原告之前身即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檢驗局(
以下稱該檢驗局)管理,嗣後由原告機關繼受管理之事實
,除有原告所提上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外,另據原告
主張,該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劉興明於台灣
光復後,任職於該檢驗局淡水辦事處為技士,劉興明以該
檢驗局職員之身分,借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為
證,並為被告不爭執之:一、該檢驗局核准之人字第278
雨未農檢人字第533號任免人員請示單影本一件、劉興明
所具向局(即該檢驗局)領用新購等財產分別造具清冊之
簽呈影本一件、及劉興明所具公有眷舍現住戶清冊,居住
眷舍人員及眷屬名冊,及民國68年8月12日淡水鎮戶政事
務所填發之劉興明戶口名簿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
系爭房屋及基地,係其劉興明於台灣光復前向日人多田榮
吉購買,且其時依日據台灣之法制,無需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果,因台灣發生二二八事件,
其父劉興明怕被整肅,對國家之接收不敢異議等云,惟被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核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部
分之房屋,係國有並為原告管理之事實,均係屬實,又,
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該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為證之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查,被告二人均設籍
於系爭房屋之地址,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屬實;再,系爭房屋之該部分,前係被告之父劉興明
向原告借用,雖未定明借用期間,惟劉興明已死亡,自堪
認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如附圖A所示部
分遷出,將系爭房屋上述部分返還原告,核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經依法登記,被告抗辯己
因時效而取得,核非可採,應併敘明之。
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B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
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明所建造,為其所有,而無權占有
該部分原告管有之土地,並為被告二人繼承之事實,已據
被告於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自認,有該期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揭
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之房屋,將基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C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及附
圖D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房屋,係被告繼承所
得,而為其等所有,並無權占有原告管有之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之該部分,將基地返還原告等云,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
之該部分為其等所有,並以渠等無處分權,亦無義務拆除
該部分房屋等為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該部分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原告主
張,自非可採,被告既非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雖有占
有使用該部分房屋之事實,惟其等並無處分權,則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該部分房屋,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房屋,雖無理由,惟其最終之訴
訟標的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房屋之基地,其訴並含有請
求被告自該部分之房屋遷出,將基地返還原告之意思。查
,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之該部分,因房屋無從與基地分離
而存在,被告占有該部分房屋之同時,併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該部分房屋之基地,則原告依上述民法規定,請求被告
自該部分房屋遷出,將房屋基地返還原告,核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又,原告敗訴部分,無關於
訴訟費用之計算,故訴訟費用仍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均
併予敘明。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屬合法,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及被告敗訴
部分,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