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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