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告 張建隆

張春生

張秀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告 賴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移植樹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898.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樹葡萄)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松新臺幣2萬5000元、給付原告張春生新臺幣8萬0833元、給付原告張建隆新臺幣2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張春生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萬1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更正其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因測量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七塊厝段194-3地號)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張秀松12分之2、原告張春生12分之8、原告張建隆12分之2。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與1667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張阿增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張阿增承租重測前七塊厝段194-3地號土地中面積約1.5台分土地供種植樹葡萄之用,租期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租金3萬元。被告與張阿增簽訂系爭租約後,即在承租之土地上種植樹葡萄,惟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被告未再給付租金,亦未再與張阿增或16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簽訂租約,然被告種植之樹葡萄迄仍占用166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898.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樹葡萄、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被告在100年間與張阿增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供種植樹葡萄,因被告種植樹葡萄之目的,係為出售樹葡萄植栽,一有出售就會挖除,種植之期間一般而言不用很久,故後來雙方口頭約定按年付租金,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嗣104年3月6日後,因大環境影響,被告出售樹葡萄植栽不順利,遂再與張阿增口頭約定每年租金調降為2萬元、待樹葡萄出售後一併結清租金,再挖除樹葡萄。被告有誠意處理返還系爭土地事宜,希望原告給予被告相當期間移植或出售系爭土地上之樹葡萄,並分期清償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56-15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6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張秀松12分之2(65年5月7日登記繼承取得)、張春生12分之8(89年10月間取得12分之6、112年3月8日登記遺贈取得12分之2)、張建隆12分之2(98年7月24日登記分割繼承取得)。

  ㈡被告於100年9月29日與張阿增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張阿增承租系爭土地供種植樹葡萄之用,租期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租金3萬元。

  ㈢被告與張阿增簽訂系爭租約後,即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上種植樹葡萄。

  ㈣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被告未再給付租金,亦未再與張阿增或16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約。

  ㈤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並請求被告於2個月內將系爭土地上之樹葡萄遷離、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於113年3月3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

  ㈥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種植之樹葡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6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及被告前以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樹葡萄,並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再與1667號土地所有權人簽定新租約、亦未給付租金,然被告種植之樹葡萄迄仍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然系爭租約內已明確記載租賃期間,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後,有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被告之樹葡萄迄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樹葡萄、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原告3人各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

  ㈠張秀松部分:

   張秀松於65年5月7日即取得16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張秀松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年×5年×2/12=2萬5000元)。

  ㈡張春生部分: 

   張春生於89年10月間取得16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6,嗣於112年3月8日再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2(見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張春生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比例為12分之6、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比例為12分之8,依此計算之結果,張春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萬0833元(計算式:①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共3年10月:3萬元/年×〈3年又10/12〉×6/12=5萬7500元②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共1年2月:3萬元/年×〈1年又2/12〉×8/12=2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8萬0833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㈢張建隆部分:

   張建隆於98年7月24日16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張建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年×5年×2/12=2萬5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3年5月24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樹葡萄、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張秀松及張建隆各2萬5000元、給付張春生8萬0833元,及均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起訴時之聲明

  更正後之聲明

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將1667地號土地上樹葡萄389株全部除去。

㈡被告應給付張秀松2萬5000元、給付張春生10萬元、給付張建隆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將16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樹葡萄)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張秀松2萬5000元、給付張春生8萬7500元、給付張建隆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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