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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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嵩澤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嵩澤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嵩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被告前曾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審酌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6年
8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曾因案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所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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