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為:現場(含車輛與酒瓶)照片;證據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參酌被告郭柏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小型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8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怡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617號被告郭柏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郭柏緯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1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大武崙沙灘附近某處停車格內,在該車內飲用威士忌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9分許,自上址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2.6公里處時,因自撞路邊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翌(31)日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書記官陳俊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