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保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 遲春芳 被告 何祚廷 被告 何祚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何祚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其存入銀行起至清償日止之銀行所給付之利息。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就原告所指之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該帳戶自存款300萬元後共有利息11,986元。原告並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請求之金額為3,011,986元(本院卷第28頁),原告上開更正,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聲明有所變更或追加,應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國軍眷村一戶,於100年12月6日經國防部收回,並給予補償金3,456,232元。嗣後原告同意將餘額3,000,000元交由被告何祚廷、何祚禧存入其2人聯名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共管。原告目前計劃將名下財產收回自行管理,請求被告二人將前開存款提領交予原告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986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何祚廷部分:同意原告請求,且被告何祚廷不應該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何祚禧部分:原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訴訟能力,本件起訴應非原告本人真意。同意原告拿回這筆錢,但錢應該用在原告身上,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何祚禧支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將3,000,000元交由被告何祚廷、何祚禧存入其2人聯名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共管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何祚廷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何祚廷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何祚廷給付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祚禧部分:本件被告何祚禧雖抗辯原告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訴訟能力,本件起訴應非原告本人真意云云,然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到庭為言詞辯論時,對於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總數額;因需要錢,想拿回錢;欲解除保管契約取回款項等情,均陳述明確,並無被告何祚禧所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訴訟能力之情事。再被告何祚禧亦表明願將該保管金額返還原告,惟其所述該金額應該用在原告身上,或被告何祚廷應返還另筆動支原告金錢之利息云云,因均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管款無涉,本院自難以審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何祚禧給付部分,亦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解除保管契約請求被告2人返還保管款項及利息,應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何祚廷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受敗訴之諭知,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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