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浚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洪浚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於9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已執行完畢)。詎洪浚滐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104年8月11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浚滐 於104年8月11日晚上8時42分許,在上址施用毒品處所因另案為警查獲,復經洪浚滐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浚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8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至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
6月9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及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436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②97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③97年度審簡字第513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④97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⑤97年度審訴字第56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⑥97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⑦97年度審簡字第56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⑧97年度壢簡字第296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⑨98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前①至⑧之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⑨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