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少刑執1號、99執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5年
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8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98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98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8年度少訴字第4號│98年度少訴字第4號│98年度少訴字第4號││├───┼─────────────┼─────────────┼─────────────┤││日期│99年1月7日│99年1月7日│99年1月7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8年度少訴字第4號│98年度少訴字第4號│98年度少訴字第4號││├───┼─────────────┼─────────────┼─────────────┤││日期│99年1月30日│99年1月30日│99年1月30日│├───┴───┼─────────────┼─────────────┼─────────────┤│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少刑執字第1│雲林地檢99年度少刑執字第1│雲林地檢99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號│號│└───────┴─────────────┴─────────────┴─────────────┘┌───────┬─────────────┬─────────────┬─────────────┐│編號│4│5││├───────┼─────────────┼─────────────┼─────────────┤│罪名│強盜│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1日│98年9月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8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98年度偵字第592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8年度少訴字第4號│99年度易字第78號│││├───┼─────────────┼─────────────┼─────────────┤││日期│99年1月7日│99年4月20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8年度少訴字第4號│99年度易字第78號│││├───┼─────────────┼─────────────┼─────────────┤││日期│99年1月30日│99年5月10日││├───┴───┼─────────────┼─────────────┼─────────────┤│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少刑執字第1│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90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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