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28號
原告 吳李素櫻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告 張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計2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應定期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均遲付租金,且於109年6月20日繳付5月份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期間雖經數度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催告,仍拒繳欠款,嗣原告於109年10月7日以簡訊及新莊幸福郵局第290號、第2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告及終止租約,並依法起訴,及請求給付欠繳電費948元、瓦斯費680元、水費272元,合計1,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簡訊內容、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889元
合 計 21,889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