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告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 周嘉良 即嘉良工程行被告 陳進裕 即良裕工程行被告 睿騏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青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萬7,
137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367萬7,827元+聲明第2項206萬9,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92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萬4,760元外,尚應補繳3萬3,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7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