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乙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六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屬分則加重,但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故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雖與編號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宣告刑後,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仍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亦屬分則加重,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下」,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得易科罰金)。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即有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院遍查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制│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妨害│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竊取│││罪│自由罪│森林主產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2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6月23日│99年6月23日│100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9年度少連偵│新竹地檢99年度少連偵│宜蘭地檢100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字第56號│字第56號│偵字第46號│├───┬────┼──────────┼──────────┼──────────┤││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0年7月8日│100年7月8日│103年1月21日│├───┼────┼──────────┼──────────┼──────────┤││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判決││││號││├────┼──────────┼──────────┼──────────┤││判決│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3年2月17日│││確定日期││││├───┴────┼──────────┼──────────┼──────────┤││新竹地檢100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0年度執字│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2747號執行有期徒刑│第2747號執行有期徒刑│第634號│││6月│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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