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8號原告 古成 之公嘗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被告 李古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之訴,含有對公業所屬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與否之訴訟,為屬財產權之訴訟。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要旨、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古城對祭祀公業古成之公嘗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之。依原告民國112年3月30日所提出古成之公嘗財產清冊(即附表),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計,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3,227,300元,並據原告稱被告李古城所佔比例為1/10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4,033元(計算式:83,227,300元1/101=824,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附表
編號地號(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段)價值(新臺幣)元(依民國112年3月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136164,836,000元236175,260,700元336494,761,600元436651,880,000元536667,426,000元636685,907,900元736677,402,500元836753,647,200元940261,767,200元1040273,572,000元1140283,572,000元1240318,248,400元1340346,874,800元1441344,545,800元1545384,783,800元1645393,627,800元1745405,113,600元總計:83,227,3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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