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9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19號

原告 黃景山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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