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簡字第73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旻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前之某日,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5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 董順益 ,冒稱係友人 呂家興 ,需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供作向銀行繳費之用云云,誘使董順益依指示轉帳,致其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即董順益之妻 廖慧娟 於同日21時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再按幫助詐欺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指被告謝旻勳涉犯幫助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工具乙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故意,辯稱:其於105年6月5日凌晨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但因當時尚不確定是否遺落在家中而暫時尋覓無著,或已經遺失,故未報案掛失,迄105年6月7日發現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遭凍結,始知本案帳戶金融卡確已遺失,且遭他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在新光銀行蘆洲分行開設
,而告訴人廖慧娟則因其夫董順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於105年6月5日21時8分許依指示將
3萬元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廖慧娟證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5年9月8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26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行為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次查,詐欺集團為避免詐得款項遭到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印
章領取,往往要求帳戶所有人一併交付存摺,惟本案帳戶存摺仍由被告保管,未曾落入他人之手,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而與詐欺集團向帳戶申辦人收購帳戶之常情相悖,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係被告出於己意所交付,或係無意間拾獲而持以使用,已非無疑。況證人 陳冠廷 前因與被告一同前往酒店消費,為請被告代為支付酒錢,遂於105年6月4日23時45分許,由其母 施建蘭 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千元予被告,被告獲悉後,隨即於105年6月5日0時3分許取款5千元之情,業經被告供述、證人陳冠廷、施建蘭證述綦詳,且與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月9日營存密字第1065000184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本案帳戶前揭交易明細所示情狀相符(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足見迄105年6月5日凌晨,本案帳戶猶仍由被告本人使用,而未交予他人無誤。而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衡情,被告倘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當無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冠廷供其轉帳匯款之可能,蓋陳冠廷若未能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前將款項匯入,勢必造成被告取款之困擾及風險,則被告辯稱:係於105年
6月5日0時3分許取款後,不慎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以:若非經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金
融卡密碼,並持以提款,且被告所述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過程,前後有異等情,主張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查:
1.被告前於更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因恐忘記新密碼,而將之書寫於金融卡上乙節,有被告供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此舉雖易招致金融卡遺失後遭人持以盜領款項之風險,惟實務上不乏持卡人因害怕忘記提款密碼,而將之書寫在存摺、金融卡上之案例,則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持以使用,尚非毫無可能。況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行,本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雖未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經其告知,而係由金融卡上之紀錄得悉密碼,然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倘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積極事證,實不得遽而揣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責。
2.又被告於105年6月7日警詢時,已供稱:「於105年6月
5日7時許返回住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但以為是掉在家裡,所以想先找找看再處理」等語,再於同年10月
6日偵訊時補充稱:「提款卡是我有一天出去和朋友喝酒,我原本以為在身上,但不知道在哪裡弄丟」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冠廷匯錢給我那一天,我有出去喝酒,我當天有帶著提款卡去領錢,領完錢我把提款卡放口袋,之後就去喝酒了,我不知道是喝酒的時候或是什麼時候掉的,我也沒有想太多是在外面不見了還是放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42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始終堅稱:係於
105年6月7日持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提款失敗,始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確已遺失而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42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就其遺失本案金融卡之重要情節,均能為一致之陳述,尚難認有何明顯齟齬之處,則檢察官質疑被告就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過程前後所述矛盾云云,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㈣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查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工具,業如前述,然因本件並未查獲持用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究明取得該帳戶之方式,且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後遭盜用等語,亦非無由,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尚屬有疑,自難僅憑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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