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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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羅啟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民國)」欄所示之時間,行駛於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各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填製附表「舉發單」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舉發單,下合稱附表所示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附表所示舉發單後向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裁決書(處分)」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處分,下合稱附表所示處分),各裁處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原告對附表所示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違規地點裝設之區間測速系統於民國109年間完工,當時該系統未通過標檢局測試,全台區間測速系統全部停止執法,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苗栗縣警察局亦得到「台13甲線區間平均測速執法系統,目前已建置完成,為尚未啟用執法,將待該設備通過標檢局檢定合格,取得合格證書,『並實施一個月宣導期』後再啟用執法」之內容,然上開路段至今未見有任何宣導何時間開始執法,致原告受罰,原告收到罰單後搜尋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政府網站均未有公告開始執行期,故原告主張於其收到第一張罰單時即111年8月10日前之處分即附表所示處分均應撤銷。並聲明:附表所示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經測時速分別為72公里、75公里、72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超速採證照片、前方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又本件之區間測速儀器業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定通過,有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足徵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區間測速儀器於啟用前,業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區間平均車速驗證,驗證結果亦有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足認本件區間測速儀器之測速數據可信為真;本件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要件;原告於110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至苗栗縣警察局-局長信箱詢問「苗栗造橋888附近的區間測速啟用日期該從哪裡查詢」,苗栗縣警察局於110年1月13日回覆;而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區間平均測速執法系統經公告程序且取得檢定合格證書,分別於111年7月6日、7月8日、7月20日測得原告駕車時速超過該路段速限20公里以內後,分別掣單舉發,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元。
㈡本件確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
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行為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舉發單暨採證照片、附表所示處分、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111年8月12日苗警交字第1110037286號函及所附告示牌面、設置地點相關位置照片、照相取締違規設置地點公告及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11年8月16日苗警交字第1110037763號函、111年8月25日苗警交字第1110039420號函及及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距離193公尺前處,及附表二所示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距離238公尺前處,均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及記載「前方區間測速執法」之標誌,有相關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核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相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執其於110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苗栗縣警察局所
得回覆內容為據,主張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未曾實施1個月宣導期,致其不知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已啟用區間測速儀器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至苗栗縣警察局-局長信箱詢問「苗栗造橋888附近的區間測速啟用日期該從哪裡查詢」,經苗栗縣警察局於110年1月13日回覆「台13甲線區間平均測速執法系統,目前已建置完成,為尚未啟用執法,將待該設備通過標檢局檢定合格,取得合格證書,並實施一個月宣導期後再啟用執法」等情,有原告陳述單所載內容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內容與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已間隔逾1年期間,自無從逕憑上開回覆內容而為有利本件原告之認定。又關於附表所示違規地點設置之區間平均速率自動偵測照相設備(下稱系爭偵測設備),業經苗栗縣警察局於111年2月21日以苗警交字第1110007901號函公告設置地點一覽表中明確揭示上開違規地點設有系爭偵測設備,並經苗栗縣警察局將上開測速地點公布在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測速執法點,經1個月宣導期後,於111年3月31日開始執法取締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1年8月12日苗警交字第1110037286號函及同局111年2月21日苗警交字第1110007901號函所附設置地點公告及一覽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至第121頁),堪認附表所示違規地點之系爭偵測設備業於111年2月21日公告而實施原告所稱之1個月宣導期後,方於111年3月31日執法取締,此核與前揭原告所提出苗栗縣警察局於110年1月13日之回覆內容相符,非如原告所指之全無宣導,且附表所示違規地點之系爭偵測設備於111年3月31日開始執法取締一節,亦有相關新聞報導及網路資訊可查,佐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距開始執法日(111年3月31日)均已逾3個月,而已經過相當期間,原告所稱不知宣導及開始取締乙節,尚難憑採。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參酌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前均有明顯標示「區間測速起點」、「前方區間測速執法」、及設置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示牌、「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相關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依原告主張內容亦徵其對於上開路段設置有系爭偵測設備之事實知之甚明,是原告之本件行為亦無從以不知有無宣導為由而主張免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違規行為舉發單裁決書(處分)裁處主文一111年7月6日8時32分34秒至8時33分31秒台13甲線南下8.3K-9.5K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8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111年7月8日8時37分49秒至8時38分46秒台13甲線南下9.8K-11K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8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三111年7月20日8時30分49秒至8時31分46秒台13甲線南下8.3K-9.5K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8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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