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 陳長分 素昧生平,絕無置其於死地之殺人意圖,且上訴人僅砍其頭部,並未砍其頸部,應僅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夥同 羅章成 、 劉文德 、 鄭全成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四日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唱將KTV店三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陳長分及 簡辰海 之行動自由,並擬強押陳長分、簡辰海二人至甲○○桃園住處,於挾持至樓下時,陳長分欲脫逃及呼救,甲○○即與鄭全成二人,以殺人之犯意聯絡,甲○○持鄭全成交與之開山刀砍殺陳長分頭部及頸部各一刀,致陳長分左側頭上部有約三×○‧五公分之砍傷,深達頸腔內,另咽喉氣管、食道、兩側大頸動脈切斷,呈一大窟窿,甲○○等四人,猶將陳長分及簡辰海押至甲○○桃園市之住處,並以繩索將二人雙手反綁,陳長分因流血不止,甲○○等將陳長分送醫途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及辯稱僅以開山刀丟擲陳長分頭部,並未砍其頸部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主張僅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重複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並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