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 明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 吳雨芳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及「 譚詠嘉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與「G」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起,向 邱建榮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建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復由張祐誠於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泰安火車站,向邱建榮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邱建榮收執,以表彰其為「明麗公司」之外派人員「譚詠嘉」,及已向邱建榮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明麗公司」、「吳雨芳」、「譚詠嘉」及邱建榮。張祐誠收款後,旋即在泰安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張祐誠並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建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榮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明麗投資APP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指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但尚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各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譚詠嘉」署押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明麗投資」、「吳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該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之款項均未經查獲,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收取後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其上蓋立有「明麗投資」、「吳雨芳」、「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譚詠嘉」署押1枚,見本院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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