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鏡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東簡字第19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鏡煌於民國107年3月1日16時4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大同路郵局門口,因對告訴人 宋孝中 不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以雙手推告訴人,使之以背部及臀部著地方式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0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