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意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意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64,5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資為證據。
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周仲豪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固承認背信之事實,惟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犯罪,所得金額達346萬餘元,案發後離職並脫產,致告訴人無從求償,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之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個案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違法或不當干涉,亦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揭櫫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真義。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受告訴人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竟為清償自身債務,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增額轉貸另設定抵押權,而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雙方因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464,5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審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下科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既已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