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元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31日另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侵上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受刑人具狀所陳明,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美濃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之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
告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前,另犯後案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審酌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因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而犯輸入
禁藥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論罪處刑;其於後案所為,則係於111年1月31日,以違反被害人AV000-A111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為猥褻行為,而犯強制猥褻罪,是其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難認受刑人就與前案相類之犯罪有亟需矯治之惡性。又受刑人於犯前案後,迄至111年1月31日另犯後案之期間,未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無從遽認受刑人存有前案判決未及斟酌之反覆、長期且逐漸遞升之犯罪惡性,足堪動搖前案以緩刑宣告予以自新之旨。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認其無悔過之意,輕易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會,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嗣具狀到院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