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原告佳榮油漆工程行即 陳則宏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
被告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滿林昌
訴訟代理人 林翊 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格律事務所-國際金融雙星大樓- 劉洋 先生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已在約定之110年7月25日前完成施工,但被告卻藉詞拒不付款。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請求自110年7月26日起算,嗣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針對被告所爭執之報價單(如附件)項次2、4工程內容,原告已經依照被告所指示使用之油漆完成施作,已依約履行,被告稱原告所用油漆型號顏色不對,並不可採,其自行找人重新施作,與原告無涉。針對被告所爭執之報價單項次18工程內容,原告已經依約完成施作,被告稱原告未施作,亦屬無據。
貳、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其所使用之油漆型號顏色不對,又原告亦未施作報價單項次18工程內容。原告既未依約完成施作,也未經驗收,其自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理。為此,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原告並未依照被告所提供之3D透視圖所示顏色「藍色」選擇適當漆料,致所施作油漆顏色(綠色)與透視圖相距甚遠,又拒不修改重做,導致被告需另外找人重新施作,而損失12萬4790元。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針對格律事務所的油漆工程,兩造約定的工程契約及工程內容如原證二合約書及原證一的報價單所載。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照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
(一)針對報價單項次18工程內容,原告已經依約完成施作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施工人員 陳則宇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格律事務所」已經開始經營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顯然就被告與業主格律事務所-劉洋先生之間而言,系爭工程已達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工程完成驗收交屋後」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報價單項次18工程內容,已經依約完成施作」乙節,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雖抗辯「報價單項次18工程內容,原告並未施作」云云,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空言之爭執,自非可採。
(二)針對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原告已經依約完成施作,且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公司人員會不定時出現監工,若發現原告方施工有誤或瑕疵,即會當場要求原告方進行修正,然在報價單項次2、4工程之施作過程中,被告公司人員並無任何人出面表示原告方所使用之漆號廠牌、顏色不對等事實,已據證人陳則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且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確實亦約定「施工期間如甲方(即被告)發現本工程與本條第1項所定資料之內容不符合時,得責令乙方(即原告)立即拆除,並依照規定式樣或工料重新施工,所有時間及金錢之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是以原告主張「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已經依約完成施作」乙節,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堪信為真。至於被告雖抗辯「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原告並未依約施作,依照被告所提供之3D透視圖所示,應施作的是藍色漆料,但原告施作油卻是綠色漆料」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所謂之「施工圖面」或「設計圖樣」固然為契約內容之一,且為原告於施作時所應遵守者,然被告所舉被證一之3D透視圖是否即為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之最終約定施作內容?且3D透視圖之列印顏色與最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之顏色間,究有無色差、亦或色差成因應歸責於何人,均有未明?首先,對比被告所提出被證一3D透視圖(見本院卷第41頁)、被證二原告施作後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除了爭執之漆色外,事實上被證二之現場施作內容與3D透視圖尚有其他明顯不同之處(例如地板、玻璃門、天花板),然卻未見被告有何爭執,是以被證一3D透視圖是否即為兩造針對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之最終約定施作內容,本即有疑!再者,依據同樣的現場施作照片,原告所提出原證三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所顯示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之施作顏色,與被證一3D透視圖所顯示之漆色內容可謂十分相近,但被告所提出被證二照片所顯示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之施作顏色,卻明顯與原證三照片、被證一3D透視圖之漆色內容不同,則上開色差之產生,到底是原告未依被證一3D透視圖的漆色來施作所造成?或是係因被告於拍攝被證二照片時,受拍照技巧、光線等等因素影響所致?容屬有疑!因此,被告徒以被證一3D透視圖、被證二照片,即謂「原告未依約施作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云云,顯難逕信為真。至於被告雖另提出請款通聯紀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0、61頁)抗辯「係因原告未依約施作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導致被告須另外委請他人施作」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3D透視圖、被證二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未依約施作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之事實,則在原告施作完成後之110年8月間(見上開請款通聯紀錄、報價單之日期),被告另找他人重新就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以新的工法(原約定為油漆,改為壁紙)來施作,即與原告無涉(參前引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即明),無法由此反推得「另找他人施作係因原告並未依約施作」之結論,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三)針對報價單項次2、4、18工程內容,原告已經依約完成施作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可信為真實,且被告於其抗辯內容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所承攬「格律事務所」裝潢整修工程已交付予業主,業主已開始營業使用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顯然原告已經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原告無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理」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固約定「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為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惟依前所述,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拒絕驗收、拒絕付款之理由「原告未依約施作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原告未施作報價單項次18工程內容」均不可採,業經認定在前,顯然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來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即拒絕完成驗收),依前舉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已完成驗收,被告應負給付全部承攬報酬3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其所持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二、至於被告於本院為爭點整理後,進行證據調查之112年2月20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雖再提出通聯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抗辯稱「除了前述之報價單項次2、4、18外,針對報價單項次5、6、7、10,被告之施作亦有瑕疵,且被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情事,依約應計罰110年7月24日至110年9月30日之違約金。」云云,然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一再向兩造確認爭執之內容及範圍,兩造已陳明確認為爭執點係在「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報價單項次2、4工程內容及原告未施作報價單項次18工程內容」,並憑以做成爭點整理,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再提出前揭新的抗辯事由,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而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規定意旨,自不許其提出,而應駁回之。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