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139號
原告 方珮琪
被告 林孟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賢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
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並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到院。
㈢上開事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