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