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司暫 家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王聖涵 相對人 柯長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在被害人公司門口(臺南市○區○○路00號)堵住聲請人去路,並以「不管你在哪裡,我都有很多人馬在你附近幫我注意你」等語恐嚇聲請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懼;且兩造交往5年期間,相對人曾多次酒後毆打聲請人,因聲請人懼怕相對人對家人不利,一再容忍,致未驗傷及報警,而兩造分手後,相對人仍持續向聲請人索討金錢,侵占聲請人之重機車不願歸還,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等情,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前曾有同居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當庭提出訴狀書、診斷證明書、訊息對話截圖等證據,相對人則陳稱「那時我們分手不到一週,我只是去聲請人公司門口問她一些事情,因為我跟聲請人住很近,我說我朋友在市區跑可能都會看到聲請人…107年1月19日是因為有發生爭吵,有打聲請人一、兩下,並沒有如聲請人所述,當下因為聲請人表示耳朵聽不見,我在情緒平復之後有帶她就醫。」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足稽,堪信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考量兩造生活區域接近,為避免相對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而相對人應配合完成處遇計劃評估與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學習情緒調適及衝動控制,避免日後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但育緗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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