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40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成前於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㈣、㈤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與㈢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20時許,在友人林修筑位在臺北市大同區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4月6日15時45分許,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214巷16弄4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而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四、被告楊家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於10
9年4月3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
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本案雖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但於109年8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士檢家冬109毒偵991字第10990347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